? ? ?繼其他國作出類似的判決之后,日本法院在2024年5月16日首裁定,該國《專利法》中的“發明人”限于自然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系統。
? ?在這起由東京地方法院負責審理的案件中,原告斯蒂芬.泰勒(Stephen?Thaler)根據第IB2019/057809號PCT申請提交了一件編號為2020-543051的日本專利申請,并將發明人的名字標示成“DABUS,自主發明出這項發明的人工智能”。
? ?日本專利局的工作人員要求原告將發明人的姓名改成自然人的姓名,并指出只有自然人才能被列為發明人。原告拒絕了上述要求,并提出了繼續審查的申請。專利局的工作人員隨即也拒絕了這一請求,并駁回了申請。原告就此提出了訴訟,辯稱上述駁回決定已經違反了法律,理由是日本《專利法》中的“發明”一詞涵蓋了人工智能發明,而且涉及人工發明的申請并不需要列出發明人的姓名。
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給出了下列幾個理由。
? ? 日本《知識產權基本法》第2條1款將“知識產權”定義為了“可通過人類創意活動創造出來的發明”,因此發明應該是由自然人創造出來的某種事物。
? ? 其次,列出了提交專利申請條件的《專利法》第36條也對申請中的發明人姓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而且,因為上述“姓名”指的是自然人的姓名,因此《專利法》設定的發明人就是自然人。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姓名”一詞在日語中的寫法是“氏名”,其中的“氏”本身就含有自然人的意思。
第三,《專利法》第66條規定,專利權需要通過注冊專利才能生效。而且,第29條1款還明確規定,“發明了某項發明的人士可獲得該發明的專利”。由于人工智能系統并不是法人或者有權獲得專利的自然人,因此上述“發明了某項發明的人士”應是“自然人”。
第四,如果非要將《專利法》中的“發明人”解釋成為包括人工智能系統的話,那么當決定在那些制作出人工智能發明的人工智能中誰才是發明人的時候將會缺少法律依據,例如上述發明人究竟是生產出人工智能發明的軟件或者硬件的權利所有人,還是可以獨家對其進行管理的人士,亦或是與人工智能發明有關的其他人。
? ?法院指出,很多國的專利局和法院在面對是否應讓本國專利法中的“發明人”定義涵蓋人工智能這一問題時都秉持著謹慎的態度。而且,立法機關需要建立起一個全新的法律框架,以解決與人工智能系統創造出的發明有關的權利問題。
(編譯自www.mondaq.com)
翻譯:劉鵬 校對:吳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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