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礦山申報主體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
申報綠色礦山,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采礦許可證及其他證照合法有效,達到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要求;
(二)礦山處于正常生產狀態且剩余服務年限不低于三年;
(三)兩年內未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與環保事故;
(四)未被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經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嚴重違法名單;
(五)在土地礦產年度衛片執法檢查等工作中,未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整改已到位。
(六)未受到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利等相關部門違法違規處罰。
綠色礦山申報評估程序。
(一)申報。完成綠色礦山建設任務或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礦山企業應進行自評估,編寫自評估報告,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交申請和自評估報告。礦山企業應當對自評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旗縣級人民政府受理后,組織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綠色礦山評估。
(三)評估。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辦法》開展綠色礦山評估。
在綠色礦山評估時,礦山的開采回收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廢水處置率、廢碴處置率、廢氣體處置率、選礦廢水循環利用率、水土環境質量、礦山地質環境應治理率、水土流失、工業噪聲污染、揚塵污染、安全生產檢查等單項核心指標必須達到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行業評估標準規定的滿分值。礦山企業應當提供相關部門檢測或出具的各項指標達標的佐證材料。
對于已經開展了水土環境污染監測的礦山企業,在綠色礦山評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增加1-3分。
綠色礦山評估辦法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會同財政廳、生態環境廳、市場監督管理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四)公示。經第三方機構評估,符合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同意,上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公示無異后,納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公示有異議的,由礦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實地核查,提交核查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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