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泰山茶葉協會于2013年12月在第30類茶商品上提出第13834088號“泰山綠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商標局以訴爭商標與在先核準注冊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1452326號“泰山綠”商標(下稱引證商標)近似為由,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泰山茶葉協會后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但其復審申請被駁回。
泰山茶葉協會不服,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在功能上與普通商品商標不盡相同,對其注冊和管理有特殊規定,但仍應遵循商標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現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后果。該案中,即使訴爭商標符合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要求,在判斷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時,引證商標仍可能構成其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
泰山茶葉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法院認為不宜直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在茶商品上缺乏顯著特征,不構成訴爭商標在茶商品上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案件評析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但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法院對于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理解亦在不斷深入。在2017年12月發布的參閱案例中,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普通商品商標與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予核準注冊。
在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與普通商品商標進行近似性比對時,應當注意從客觀市場實際出發,如果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是作為在后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出現,則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認定其與在先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的可能性較小。
該案中,引證商標使用在茶商品上時,其整體上區分茶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較弱,相關公眾不易通過使用在茶商品上的引證商標區分商品來源,缺乏顯著特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存在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湯學麗)
(編輯: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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