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蘋果公司申請注冊第9類計算機、調制解調器等商品“SNOW LEOPARD”商標,2009年推出了一款名為“SNOW LEOPARD”的計算機操作系統,不過,蘋果公司的商標被商標局和商評委駁回了注冊申請,理由是:在此之前,江蘇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在第9類注冊了“雪豹電器XUEBAO及圖”商標。蘋果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此案經過一審、二審,北京高院最終維持了商評委的裁定,蘋果公司依然沒有能夠注冊“SNOW LEOPARD”商標。
本案主要涉及中英文商標如何進行認定近似的問題,即“SNOW LEOPARD”與“雪豹電器XUEBAO及圖”構成近似商標嗎?在“雪豹電器XUEBAO及圖”商標中,“電器”一詞在第9類不具有顯著性,“XUEBAO”是“雪豹”的拼音,當圖形和文字構成組合商標的時候,文字起到的區別性作用更強。所以,本案主要考慮“SNOW LEOPARD”商標與“雪豹電器XUEBAO及圖”中的“雪豹”是否構成近似。
《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該規定的確立了商標申請在先原則,即兩份及以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在同一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請的商標予以注冊,在后申請商標的一概駁回。現在商標申請的數量非常大,產生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幾率很高,很多商標因為在先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標而被駁回。而在商評委和法院,不服商標局有關商標近似認定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如何判斷商標近似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其中,有一類商標的判斷常常產生分歧:即如何對中外文商標的近似性進行判斷。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可見,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時候,最重要的還是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為判斷標準,這里的混淆主體應是相關公眾,不是所有的消費者。中外文商標近似性的判斷也是如此。
在蘋果公司“SNOW LEOPARD”商標案件中,商品相同或者近似應該是沒有爭議的,關鍵點在于:訴爭商標“SNOW LEOPARD”與引證商標“雪豹”是否構成近似。首先,我們比對商標標識本身的音、形、意。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音不同、形不同,關鍵在于意是否相同。訴爭商標由SNOW和LEOPARD兩個單詞及構成,英文中有些單詞有多個含義,有的單詞含義單一,這兩個單詞屬于含義比較單一的英文單詞,SNOW一般翻譯成“雪”或者“下雪”,而LEOPARD則翻譯成“豹”,這兩個單詞組合在一起,一般會翻譯成“雪豹”,沒有其他的含義。這樣看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含義是相同的。其次,我們分析一下兩個商標注冊的商品種類的相關公眾,這兩個商標都注冊在第9類計算機類,計算機類的相關公眾應該屬于普通消費者,具有平均的文化程度,對英語有一定的認知,有可能知道SNOW LEOPARD這兩個單詞的含義。結合這兩點,可以得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近似商標,如果訴爭商標被注冊可能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結論。
在這個案件中通過對訴爭商標中英文單詞含義與引證商標中中文單詞含義的比對,認定了中英文商標構成了近似。但是,不能就此認為中外文之間含義相同就可構成近似商標,本文認為在中外文商標近似性的判斷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因素:
1、英文與其他外文有別。
因為我國目前學校的外文教育以英文為主,所以在我國人們對英文認知程度較高,當英文商標含義與中文商標含義相同時,更容易產生混淆。而其他語言在我國掌握的人很少,一般情況下即使其他語言的商標含義與中文商標含義相同,因相關公眾沒有辨識能力,也不易產生混淆。所以,在判斷的時候英文商標有別于其他外文商標。
2、英文商標中應考慮相關公眾對英文詞匯的熟識程度。
就相關公眾而言,有的商品和服務對應的相關公眾英文水平可能高,有的商品和服務對應的相關公眾英文水平可能低,應個案分析、區別對待。
另外,有的中文對應數個英文,其中可能一兩個英文是我們熟知和常用的,但是有的英文可能是我們不熟悉的。有的英文列入了四級詞匯表,有的英文列入了六級詞匯表,有的甚至沒有列入詞匯表。判斷的時候應該考慮相關英文在相關公眾中的熟知程度,對于相關公眾不熟知的,不宜判斷為近似商標。
3、中外文商標間是否為**的對應關系。
這里主要指中英文商標。中英文商標之間如果是**的對應關系,或者即使英文商標有其他的翻譯也是與中文商標很接近的,認定近似的可能性較大。如果中英文商標并非**的對應關系,英文商標翻譯成中文有若干種并不相同的中文意思,那么不宜認定為近似商標。
4、考慮訴爭商標是否已經通過使用產生了知名度。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根據該條的規定和精神,對于已經投入使用時間較長并建立較高市場聲譽的商標,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產生了混淆,那么應該尊重這種市場實際,不宜認定為近似商標。
綜上,在判斷中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時候,應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而主要的判斷原則,在考慮相關公眾的基礎上,從音、形、意和整體四個方面對中外文商標進行比對,保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和其他權利人正當的、合法的權益。